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余某某之夫。
被告:赵峰,男,1967年8月16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余某某的哥、赵峰的姐夫,特别授权。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赵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赵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98330.33元;2、三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8月8日与我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000元,年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赵峰于2015年8月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储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余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丈夫刘某某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余某某的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现被告余某某、刘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赵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计2887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赵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