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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余学武、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施焱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余学武
余朝晖
瞿某某
刘晓明
门柏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系被告堂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余学武之妻。
被告:刘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门柏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余学武、瞿某某、刘晓明、门柏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亩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被告余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刘晓明、门柏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69215.92元(包含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39200.65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学武、瞿某某、刘晓明、门柏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余学武、刘晓明、门柏桥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我行可根据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借款;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我行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月9日,余学武、瞿某某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19.89%。
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学武、瞿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
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余学武辩称,该贷款是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借的贷款,是由余学武出的名字,惠丰公司偿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16万多元未还。
这个钱是公司借用的,应由公司偿还。
利息应当核实。
关于联保问题,刘晓明与门柏桥的贷款已还清,保证的期限已过,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惠丰公司将与原告沟通,处理好还款事宜。
被告瞿某某、刘晓明、门柏桥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学武、瞿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余学武、瞿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四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600000元,互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学武、瞿某某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
证据四、不良贷款拖欠本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学武、瞿某某欠贷款本金130015.27元,利息39200.65元,本息共计169215.92元。
被告余学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余学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学武、刘晓明、门柏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余学武提供了贷款,余学武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汤燕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
现余学武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余学武、瞿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刘晓明、门柏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学武提出该借款是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所借,应由其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余学武,还款义务人也是余学武,余学武与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余学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学武、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15.27元及利息39200.65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晓明、门柏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余学武、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余学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学武、刘晓明、门柏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余学武提供了贷款,余学武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汤燕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
现余学武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余学武、瞿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刘晓明、门柏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学武提出该借款是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所借,应由其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余学武,还款义务人也是余学武,余学武与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余学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学武、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15.27元及利息39200.65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晓明、门柏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余学武、瞿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亩千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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