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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李某某、李某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肃宁县靖宁街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77353318P。负责人:赵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志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焕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青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499.78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支付利息4924.46元,剩余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8.9545%计算);2、请求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二人与原告处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本金48499.7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各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33499.78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27日为6712.8元,剩余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免未答辩。被告张志汉、赵焕弟未答辩。被告李永辉、张青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目的是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李某某、李某免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李永辉、张志汉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880Q214053353156);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4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4)贷款的手工借据一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50000元的贷款转入李某某的账户;(6)李某某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所借50000元按照合同如何还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某、张志汉、李永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他们的配偶李某免、赵焕弟、张青梅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得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通过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张志汉、赵焕弟、李永辉、张青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至六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9)还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根据该还款清单,原告方认可被告李某某在2016年12月28日开始逾期,2017年1月22日还款2000元,8月7日还款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还款1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33499.78元、利息罚息共计6712.8元,剩余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免、张志汉、赵焕弟、张青梅、李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免、张志汉、赵焕弟、李永辉、张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李某免、张志汉与赵焕弟、李永辉与张青梅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张志汉、李永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指被告)任何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李某免、赵焕弟、张青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作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被告李某某与李某免、张志汉与赵焕弟、李永辉与张青梅结婚证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免在原告处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李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12月28日开始违约,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3499.78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某免系夫妻关系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损失,另被告张志汉与赵焕弟、李永辉与张青梅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该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汉与赵焕弟、李永辉与张青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免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3499.78元、利息罚息6712.8元及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本金33499.78元计算);二、被告张志汉、赵焕弟、李永辉、张青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汉、赵焕弟、李永辉、张青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175元后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免、张志汉、赵焕弟、李永辉、张青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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