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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张武
金某某
金某全
肖某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
被告金某某
被告金某全
被告肖某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金某全、肖某情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三、借据,拟证明金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全、肖某情作为被告金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借款37736.5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金某全、肖某情对金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43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某某、金某全、肖某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全、肖某情作为被告金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借款37736.5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金某全、肖某情对金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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