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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匡某某、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张武
匡某某
杨某
杨某某
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
被告匡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匡某某、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匡某某借款,被告杨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其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当天向被告匡某某发放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证实其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匡某某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后的一直未还。
被告匡某某、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借款给匡某某是事实,两被告担保也是事实;2、借款到期时,被告匡某某跟原告达成了协议,卖车还款;3、被告匡某某无力偿还时,被告杨某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借款合同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率高于国家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异议,借款58000元中有8000元是利息,不能重复计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匡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3%,该年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
二、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匡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3%,该年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
二、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审判员:刘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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