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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肖某某、金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张武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金某
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金某
被告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肖某某、金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张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武、潘新国、被告肖某某、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肖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
被告徐某、金某为担保小组成员肖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
现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75942.0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
被告金某、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
拟证明肖某某借款,担保人金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放款单。
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当日放款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记录。
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月8日止。
仍下欠本金75942.03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金某、徐某辩称,为肖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在要肖某某还款。
被告肖某某、金某、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金某、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肖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徐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
(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金某、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98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金某、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肖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徐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
(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金某、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小刚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张七林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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