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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汪春某、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汪春某
张某某
陈菊芳
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菊芳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汪春某、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徐永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张某某、陈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春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
被告张某某、陈菊芳为担保小组成员汪春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汪春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
现要求被告汪春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
被告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担保函。
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汪春某借款,被告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某对汪春某、张某某、陈菊芳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借据及放款单。
拟证明被告汪春某借款的事实及当日放款的记录。
证据四、还款记录。
拟证明被告汪春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未还。
被告汪春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但我没有收到钱。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周某某承诺书,拟证明该笔借款与己无关,应由周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陈菊芳辩称,我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面签了名,是原告方经办人叫我签的名。
被告陈菊芳向本院提交周某某申请书,拟证明该笔借款与己无关,应由周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上面张某某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四还款记录有异议。
因没有收到钱,也不存在还款。
被告陈菊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上陈菊芳签名无异议,证据三、四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陈菊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及效力只对被告个人有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陈菊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汪春某、张某某、陈菊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汪春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出具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汪春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汪春某、张某某、陈菊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汪春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出具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汪春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张某某、陈菊芳、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春某负担。

审判长:廖小刚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徐永华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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