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国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先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方新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夏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姜卫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夏金枝、方新球、夏金华、姜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武、潘新国、被告姜卫华、方新球、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华、夏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贷款11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2、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某因进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贷款11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其他被告为联保证小组成员,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117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2、逾期需加收30%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3、被告张某某系徐某某配偶,在借据上签字,是共同借款人
证据三、手工借据和放款单、还款记录。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1.7万元。2、利息偿还到2015年5月24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1.7元。3、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1、被告夏金枝及配偶方新求、夏金华及配偶姜卫华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循环额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与借款合同一致。3、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夏金华、姜卫华、夏金枝、方新球、徐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徐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金华、姜卫华、夏金枝、方新球、张某某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夏金华、姜卫华、夏金枝、方新球、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