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住所地:罗田县城南新区。
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武,系该行资产保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坤。
原审被告:李宜轩。
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原审被告黄坤、李宜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原审被告李宜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3日,卢某某因经营所需向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黄坤、李宜轩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向卢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卢某某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仍下欠借款本金66343.6元及利息,两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与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某某对所借款项未按期还本付息,黄坤、李宜轩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卢某某偿还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本金66343.6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坤、李宜轩对卢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卢某某、黄坤、李宜轩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自认尚欠借款本金66343.6元。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年利率为15.3%,该年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年利率偏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主债务人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审被告黄坤、李宜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诉人卢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敬秋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