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海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资产保全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冯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诉被告冯某某、余某向、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冯某某、余某向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47991.04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余某向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期所欠的本息,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因家庭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9万元。
三、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冯某某、余某向用房产证号为“106793”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89万元给被告;2、如被冯某某、余某向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追偿贷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89万元及所有利息;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四、借据一份及放款单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承诺书及实际还款详情。证明1、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9万元;2、被告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3、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89万元;4、证明借款期限内,被告冯某某只按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共计747991.04元及利息。
五、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自愿对冯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反应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在原告处借款、还款以及抵押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在原告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夫妻二人因家庭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将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的所有权证号为红房权证城关字第106739号的房屋在原告处进行抵押借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冯某某、余某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当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9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然被告冯某某借得该款后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今未按阶段性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共下欠借款本金747991.04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此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从事家庭个体经营在原告处共借款890000元有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冯某某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要求依法解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991.04元并承担自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截至庭审结束仍未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据此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余某向作为被告冯某某的丈夫为实现家庭经营所需,一同与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故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冯某某、余某向对其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借款行为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冯某某的借款行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9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4799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被告余某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冯某某、余某向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2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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