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竹溪县鄂陕大道17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莹,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辉(系该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彭某某(系被告黄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被告: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溪县工商局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分局公务员,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郑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溪镇医保中心主任,公务员,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黄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溪镇卫生院医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黄春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贺升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28.27元和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1605.78元,以及自逾期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0.075%利率计算的利息;2.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彭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黄某、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我行审查后于2016年1月31日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7.7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10.0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息。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自愿作为担保人,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合同于2018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彭某某置之不理,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黄某、彭某某缺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春付辨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合同没有交被告持有一份,但只在合同尾页签字,应在合同逐页签字,以避免原告随意更改嫌疑;且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充分解释说明,被告不知道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应先由贷款人的自有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担责。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豆华、贺升贵辨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原告未履行监督贷款用途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黄某、彭某某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小羊及饲料。竹溪邮政支行审查后于2016年1月31日与黄某、彭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7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10.0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日,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黄某的账户为62×××53账号贷款20万元。被告黄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共12次还款,已还本金为2671.73元,已还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共为17620.27元(其中,根据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自黄豆华账户代扣款2409.72元,自贺升贵账户代扣1074.31元),此借款合同于2018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彭某某未再偿还,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尚欠本金197328.27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诉讼,代理费为8000.00元,原告已支付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份和收入证明3份、《放款通知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1份、《黄某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黄某、彭某某、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辉、徐亚培,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贺升贵、黄豆华、黄春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彭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彭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贷款合同有效,被告黄某、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春付抗辨签字属实,但原告未明确解释,合同应逐页签字等。因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该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实现债权费用,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彭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贷款本金197328.27元和自2018年2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0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某、彭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三、被告魏成、郑海涛、黄涛、黄春付、黄豆华、贺升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0元,减半收取计2292.00元,由被告黄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徐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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