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谢某
凌某
谢宝莲
封玉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代表人王春华。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谢某。
被告凌某。
系被告谢某妻子。
被告谢宝莲
被告封玉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诉被告谢某、凌某、谢宝莲、封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某、凌某、谢宝莲、封玉香下落不明,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丹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凌某、谢宝莲、封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诉称,被告谢某、凌某因砖厂扩大规模需要,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同日,被告谢宝莲、封玉香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还款,但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已有5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某、凌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谢宝莲、封玉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谢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谢某、凌某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二份。
拟证明被告谢宝莲、封玉香自愿为谢某、凌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担保范围、期限、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及保证人的收入情况。
证据四、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已向谢某、凌某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凌某、谢宝莲、封玉香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宝莲、封玉香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谢某发放了贷款,谢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谢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名不一致,被告凌某虽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但未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且借据只是合同履行的证据之一,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凌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谢宝莲、封玉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谢宝莲、封玉香对谢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后解除。
二、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谢宝莲、封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宝莲、封玉香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谢某发放了贷款,谢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谢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名不一致,被告凌某虽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但未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且借据只是合同履行的证据之一,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凌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谢宝莲、封玉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谢宝莲、封玉香对谢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后解除。
二、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谢宝莲、封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王丹蕊
审判员:柯友宜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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