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谌浩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64927629。
主要负责人:赵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谌浩浩,男,1987年12月2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谌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谌浩浩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额度存续期12年,额度内单笔借款支用期限最长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32%。
被告自愿以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736号A栋1单元401室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
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3月起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799.6元及利息;三、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谌浩浩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87Q113042145505)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借据(编号:4299987Q11304214550501)、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谌浩浩自愿以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谌浩浩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谌浩浩以扩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核准谌浩浩的授信额度为24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2013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谌浩浩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谌浩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谌浩浩一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谌浩浩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3115号)。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谌浩浩发放贷款240000元,谌浩浩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年利率8.32%。
后因谌浩浩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谌浩浩尚欠借款本金108218.8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谌浩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撤回,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浩浩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8218.88元及利息(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谌浩浩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谌浩浩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谌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谌浩浩以扩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核准谌浩浩的授信额度为24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2013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谌浩浩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谌浩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谌浩浩一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谌浩浩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3115号)。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谌浩浩发放贷款240000元,谌浩浩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年利率8.32%。
后因谌浩浩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谌浩浩尚欠借款本金108218.8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谌浩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撤回,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浩浩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8218.88元及利息(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谌浩浩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谌浩浩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谌浩浩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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