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赵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尹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明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程某某、尹强胜、李克明、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因无法向程某某、尹强胜、李克明、明惠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同年8月30日恢复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被告程某某、尹强胜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于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胡扬庆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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