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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徐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赵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牛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230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核准徐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1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2013年11月6日至2025年11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内,徐某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徐某某一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徐某某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原告与牛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牛某某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777号面积为125.15平方米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21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25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3335号)。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徐某某发放贷款215000元,徐某某、牛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5年(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年利率8.32%。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72.4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7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生效,故在担保期内,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撤回,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49072.46元及利息(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牛某某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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