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敖某(系叶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唐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叶某某、敖某、高鹏、唐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叶某某(同时为被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唐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敖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6489.3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某某、敖某、高鹏、唐代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叶某某、敖某、高鹏、唐代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某某、高鹏、唐代文于2012年7月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2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同意,原告于4月26日与叶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叶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月7日起,被告叶某某、敖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叶某某、高鹏、唐代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叶某某、敖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敖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敖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鹏、唐代文自愿为被告叶某某、敖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截止原告起诉日(2016年7月11日)止,该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高鹏、唐代文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敖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6489.3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鹏、唐代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叶某某、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胡扬庆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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