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关咏梅
王世斌
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
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
王孝军
李治根
李大华
李大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
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64927629。
负责人:赵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关咏梅,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东风路41号。
组织机构代码:56832499-9。
负责人:关咏梅,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关咏梅、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系关咏梅丈夫),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孝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治根,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斌(系被告李治根姻亲),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大华(系被告李治根之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李治根、李大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华家湾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傅修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关咏梅、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好农业合作社)、王孝军、李治根、李大华、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立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军(同时作为被告关咏梅、被告好农业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治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斌,被告李治根、李大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鸟立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7102.33元及利息(2016年4月14日前的利息为3746.23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治根、李大华、好农业合作社、鸟立方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拍卖李治根、李大华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等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8.32%。
被告李治根、李大华自愿以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499号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好农业合作社、鸟立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
故原告具文起诉。
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好农业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世斌(李治根的代理人)。
根据王孝军、王世斌和李治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协议,借款200万元中,王世斌在鸟立方公司入股50万元,向农友生态合作社交纳信用保证金30万元,提取现金120万元。
同意邮政银行要求拍卖抵押物还款的请求。
被告李治根、李大华辩称,被告关咏梅、王孝军作为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应尽快偿还本案借款,保证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鸟立方公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鸟立方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好农业合作社提交的抵押贷款担保协议及借条,从证据内容来看,证实了被告关咏梅、王孝军本案借款的分配使用情况,二被告以此理由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及被告李治根、李大华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关咏梅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月14日,被告好农友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年5月28日,被告鸟立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修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三保证人均自愿为关咏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6月10日,原告核准关咏梅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2014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关咏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关咏梅一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关咏梅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大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大华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499号1幢面积为2087.88平方米的房屋为关咏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被告李治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4288号)。
2014年6月23日,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予以确认。
次日,原告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
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关咏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大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关咏梅发放了贷款,关咏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本案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关咏梅立即清偿。
被告王孝军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关咏梅、王孝军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大华自愿为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治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抵押担保的认可。
被告李大华、李治根、鸟立方公司、好农友合作社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大华、李治根提出被告关咏梅、王孝军作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77102.33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25215.0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大华、李治根、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李大华、李治根的抵押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关咏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大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关咏梅发放了贷款,关咏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本案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关咏梅立即清偿。
被告王孝军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关咏梅、王孝军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大华自愿为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治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抵押担保的认可。
被告李大华、李治根、鸟立方公司、好农友合作社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大华、李治根提出被告关咏梅、王孝军作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77102.33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25215.0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大华、李治根、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李大华、李治根的抵押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被告关咏梅、王孝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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