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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7号。
代表人丁章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远,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5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光青,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7幢3-1-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311050648。
被告唐翼,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7幢3-1-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307070638。
被告杨晓帆,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八一里5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80616122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竹山邮政银行)诉被告胡光青、唐翼、杨晓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邮政银行委托的代理人董超、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青、唐翼、杨晓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光青与被告唐翼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光青因从事商业经营缺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竹山邮政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唐翼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胡光青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3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阶段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源于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被告胡光青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7幢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抵押担保借款440000元,被告唐翼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11241号)。被告杨晓帆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八一里5号1幢2-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借款39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11120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竹山邮政银行将贷款83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光青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光青自2015年5月4日起即拖延还款,经催告被告胡光青偿还了2015年7月4日以前的到期借款本金175203.28元及相应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654796.72元及此后利息未再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胡光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竹山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足额发放至被告胡光青指定的账户,被告胡光青应按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胡光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竹山邮政银行有权按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对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主张解除与被告胡光青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胡光青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54796.72元,并按年利率8.32%支付自2015年7月4日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光青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借款440000元,被告杨晓帆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为被告胡光青抵押担保借款390000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因被告胡光青违约而成就,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主张对被告胡光青、杨晓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光青与被告唐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翼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唐翼依法应对被告胡光青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晓帆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竹山邮政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但要求被告杨晓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竹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胡光青虽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竹山邮政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与被告胡光青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光青、唐翼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4796.72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8.3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对被告胡光青抵押物(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7幢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被告杨晓帆抵押物(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八一里5号1幢2-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在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胡光青、唐翼、杨晓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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