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
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胡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韩庆英(系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徐某某(系龚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杨某、韩庆英、龚某、徐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李海峰、被告杨某某、龚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韩庆英、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胡某某、杨某与韩庆英、龚某与徐某某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徐某某在联保协议配偶一栏中签字,并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中自已配偶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
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杨某为实际用款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利向原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
被告杨某某在合同期内归还了截止2016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杨某、韩庆英、龚某、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某对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某某、龚某、杨某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胡某某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中配偶一栏的签字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既对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杨某、龚某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此被告杨某、龚某应对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约定对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徐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约与龚某共同对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龚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韩庆英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称,合同中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从说明上“韩庆英”的笔迹来看,与合同上“韩庆英”的笔迹明显存在不同,原告对此未置可否,也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庆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韩庆英、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15.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
二、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杨某、龚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某某、杨某、龚某、徐某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