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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李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洪士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王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谭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郑修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陈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谭秀艳、郑修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国兴、陈香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84366.43元及2018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细条款见联保协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2016年9月14日,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在借款额度期限内,2017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一笔,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至2018年7月1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郭文杰。
被告谭秀艳辩称:该笔贷款每次都是薛伟超还款。
被告郑修好辩称:这笔贷款银行没有通知我,我都不知道。
被告陈某某、王国兴、陈香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人均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期间发放贷款时,不必逐笔办理贷款手续。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可以在约定的2016年9月14日-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每次单笔额度最长时间12个月,最高额是8万。小额借款合同第54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被告)发生合同违约情形,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第49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将贷款8万元打入李某某的账户,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同时放款单上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5.还款计划表一份,显示了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方式以及每月还款的数额等。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从第一期开始被告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7、借款人的还款信息截屏。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本金、利息及罚息84366.43元。8、催收及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谭秀艳、郑修好均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合同都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款合同没给各被告一份。
被告陈某某、王国兴、陈香静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王国兴与谭秀艳、郑修好与陈香静均为夫妻关系。
2016年9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9月14日,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小额借款合同第49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54条第一项规定,乙方发生合同违约情形,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
在借款额度期限内的2017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一笔,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4.58%,用途为养殖肉牛,还款期至2018年7月12日。2017年7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发放借款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陈某某均未按约还款。至2018年2月27日,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436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显示了合同文本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即使被告没有持有该合同,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借款实际使用人即使不是本案被告,也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
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要求王国兴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4366.43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14.58%加收30%计算】。
二、被告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计954.5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318.50元,被告王国兴、谭秀艳负担318元,被告郑修好、陈香静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书记员: 卢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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