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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与李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国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秀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梁国秋、杨秀敏、刘吉庆、刘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999.96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国秋、杨秀敏、刘吉庆、刘艳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李某某(乙方)提供贷款8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放款8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本金12000.04元,目前仍欠本金共计67999.96元及2018年1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梁国秋、杨秀敏、刘吉庆、刘艳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联保协议书、放款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六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乙方)提供贷款8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放款8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本12000.04金元,目前仍欠本金共计67999.96元及2018年1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梁国秋、杨秀敏、刘吉庆、刘艳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贷款本金67999.96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8.954%支付利息。
二、被告梁国秋、杨秀敏、刘吉庆、刘艳芬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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