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
李元博
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周某
刘某某
陈建民
曹玲
常维政
孔艳琴
周冲
曹冬瑶
曹爱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郭爱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刘某某,系周某妻子。
被告:陈建民。
被告:曹玲,系陈建民妻子。
被告:常维政。
被告:孔艳琴,系常维政妻子。
被告:周冲。
被告:曹冬瑶。
被告:曹爱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某、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博、郭一心、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刘某某、曹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某、刘某某、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有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提供担保,并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刘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1年,借期内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加收罚息30%。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周某、刘某某应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每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周某、刘某某已连续两期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形。
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罚息30%。
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刘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建民与被告曹玲、被告常维政与被告孔艳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情况;3、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三份,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作为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的贷款本息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情况;4、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6、有被告周某签字的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应还款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某应偿还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陈建民、曹玲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成立联保小组的时候,原告只是告诉了在哪里签字,没有告知担保的相关情况,只是说个人偿还个人的贷款。
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落款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但是落款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书写。
对于《个人借款放款单》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没有看过,原告当时只是让被告签字,合同内容是后打印上去的,被告不认可。
另外被告本人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周某的贷款应由周某偿还,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常维政、孔艳琴辩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应是个人偿还个人的,周某的贷款没有还完,应该由他负责偿还,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手中没有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落款处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其他内容都不是本人书写的,包括上面的日期和身份证号码。
曹爱生只是二被告的担保人,二被告的贷款已经偿还,曹爱生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周冲辩称,是被告周某因贷款担保的事找的周冲,需要周冲作担保人签字,到原告处签合同时,原告就让周冲签字按手印。
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落款处的签字是周冲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但当时签字的时候这份协议书上没有内容,年月日以及身份证号码都不是周冲本人书写,原告也没有给周冲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让周冲看协议就直接让其签字,如果知道这么大风险被告不会签字。
被告曹冬瑶辩称,当时陈建民找曹冬瑶作担保人去原告处签字时,曹冬瑶问过原告若陈建民不还款和曹冬瑶是否有关系,原告说与曹冬瑶无关,曹冬瑶才签字的。
原告只告诉在哪签字,没有给曹冬瑶看合同,曹冬瑶不知道有该补充协议,且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没有任何内容。
被告周某、刘某某、曹爱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分别愿意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交付贷款50000元,但被告周某于2016年2月14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因被告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应认定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刘某某共同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罚息30%,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14.58%×(1+30%)]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均辩称,其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己方贷款已还清,不应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冲、曹冬瑶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仅有落款处的签字是二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其余内容均非二被告本人书写,在当时签字时该协议书上没有内容,且原告曾告知被告曹冬瑶签字之后曹冬瑶无需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在协议、借据中签字所代表意思和应承担责任,且六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故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辩称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建民、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维政、孔艳琴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曹玲、孔艳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陈建民、常维政的配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故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周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亦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周某、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计算)。
二、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分别愿意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交付贷款50000元,但被告周某于2016年2月14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因被告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应认定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刘某某共同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罚息30%,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14.58%×(1+30%)]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均辩称,其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己方贷款已还清,不应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冲、曹冬瑶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仅有落款处的签字是二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其余内容均非二被告本人书写,在当时签字时该协议书上没有内容,且原告曾告知被告曹冬瑶签字之后曹冬瑶无需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在协议、借据中签字所代表意思和应承担责任,且六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故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辩称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建民、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维政、孔艳琴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曹玲、孔艳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陈建民、常维政的配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故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周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亦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周某、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计算)。
二、被告陈建民、曹玲、常维政、孔艳琴、周冲、曹冬瑶、曹爱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审判员:韩雅静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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