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673670201W。
负责人:任晓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业务部总经理,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涛、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482.0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877.2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接受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信用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77,额度为2万元。该卡领用后,被告开始使用,期间一直信用良好,按期还款。从2016年10月24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信用卡逾期金额达到22482.09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但一直未找到被告本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银行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日期及金额,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透支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4877.25元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神农架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623.26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312.51元、滞纳金4941.48元,共计2487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徐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