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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与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彩,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红坪镇。
法定代表人:万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万柏昌
被告:万浬
被告:万淞
被告:田晓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神农架支行)与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画廊阁酒店)、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神农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彩、何涛,被告画廊阁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万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神农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画廊阁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7497.11元,利息及罚息97652.32元(截至2017年9月4日,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的画廊阁酒店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私200000164号,土地证号:21××25)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画廊阁酒店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画廊阁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某用画廊阁酒店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他项权证书。同时,被告万浬、李某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万浬、李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
到期前,被告画廊阁酒店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部分在原告处申请转期借款。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画廊阁酒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转期贷”)同意为被告画廊阁酒店转期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7.12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6月1日,被告画廊阁酒店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增信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增信贷”)同意为被告画廊阁酒店增贷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52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李某、万柏昌、万浬、田晓芳、万淞另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该“转期贷”250万元、“增信贷”50万元已经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画廊阁酒店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清偿。同时,原告也多次找担保人等人,请求其代为被告画廊阁酒店偿还借款本息,但担保人等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画廊阁酒店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497.11元,利息及罚息97652.32元,合计278514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神农架支行与被告画廊阁酒店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画廊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分别与抵押人李某、万柏昌以及与保证人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确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不动产他项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本金范围内,故原告邮储银行神农架支行对画廊阁酒店房屋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神房权证红坪镇字第私2000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神国用(2004)第21050034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借款人画廊阁酒店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44497.03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0日前的下欠利息、罚息65342.94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借款本金2644497.03元、利息65342.94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合计2709839.97元;
二、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44497.03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
三、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
四、以上款项由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李某、万柏昌所有的位于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红河村一组画廊阁酒店的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
五、被告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1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公司、李某、万柏昌、万浬、万淞、田晓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林 审判员  王维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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