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家志,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家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田丁及被告王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964.62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家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开支,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者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28035.38元及8个月的利息11348.24元,共计39383.62元后于2013年10月1日逾期至今。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64.62元及利息、罚息43817.33元。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王家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没有逃避债务,也愿意分期偿还本金,但是利息无力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71964.62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3817.3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964.62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付)、罚息(以本金71964.62为基数,按年利率7.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王家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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