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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郝文才、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郝文才之妻。被告:刘后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段世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谭祖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郝继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文才偿还借款本金72211.83元,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郝文才借款本金72211.83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明确为以本金7221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正常年息为13.5%,罚息为4.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郝文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文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开支,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该合同签订之前,以上其他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自愿对借款人郝文才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借款人郝文才发放贷款10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郝文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郝文才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偿还10个月利息10108.26元,本金27788.17元,共计37896.43元,于2016年3月25日逾期至今;且以上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切实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郝文才、何某、刘后荣、段世秀、郝继美未作答辩。被告谭祖林辩称,涉案借款为联保借款,我所借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郝文才、何某得到借款未偿还,且有能力偿还,在贷款时他们还在建房,应由郝文才、何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郝文才、何某、刘后荣、郝继美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石首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郝文才、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作为乙方,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郝文才作为借款人,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文才向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郝文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且郝文才在借据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郝文才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拖欠借款本金72211.83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与被告郝文才、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段世秀、谭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才、何某、刘后荣、郝继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郝文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石首支行要求郝文才支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邮储银行石首支行要求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文才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文才、何某、刘后荣、郝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72211.83元,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2211.83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72211.83元为基数,利率按4.05%计算);二、被告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文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郝文才负担,被告何某、刘后荣、段世秀、谭祖林、郝继美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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