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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郑某某、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郑某某
邹某某
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
张爱平
苏大华
郑毅(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张集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行不良贷款资产保全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被告邹某某,系第一被告郑某某的丈夫。
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久合垸乡更名垸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
被告张爱平。
被告苏大华。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集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邹某某、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裁定将被告张爱平所有的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的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海林、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被告苏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张集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邹某某、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借据、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各自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郑某某、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邹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集斌、苏大华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追偿。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郑某某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郑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某某已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郑某某、担保人张爱平恶意串通损害苏大华、张集斌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对借款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原告应返还扣划的存款,对此,本院认为,苏大华、张集斌已经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赋予了原告对其账户的直接扣划权,故本院对被告苏大华、张集斌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邹某某、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97434.02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449.8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7434.02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97434.02元为基数,利率按6.75%计算);
二、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负担,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借据、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各自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郑某某、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邹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集斌、苏大华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追偿。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郑某某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郑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某某已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郑某某、担保人张爱平恶意串通损害苏大华、张集斌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对借款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大华、张集斌辩称原告应返还扣划的存款,对此,本院认为,苏大华、张集斌已经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赋予了原告对其账户的直接扣划权,故本院对被告苏大华、张集斌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邹某某、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97434.02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449.8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7434.02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97434.02元为基数,利率按6.75%计算);
二、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邹某某负担,被告石首市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张爱平、苏大华、张集斌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唐海林
审判员:傅为国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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