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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赵某山、彭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彭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山之妻。
被告:胡玉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胡玉竹、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赵某山、彭荣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赵某山、彭荣某、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山、彭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胡玉竹、王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赵某山、彭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65%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赵某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胡玉竹、王超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赵某山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赵某山发放贷款100000元,且赵某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山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以上借款,赵某山仅偿还3个月的利息4801.04元,于2015年5月26日逾期至今。
被告赵某山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李兆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对于李兆林系实际借款人的情况知情,原告涉嫌与李兆林串通,借款合同是在答辩人的家里签订,仅20分钟就将借款手续办理完毕,答辩人只是签名,没有使用借款,李兆林实际使用了借款。李兆林归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答辩人催款时,答辩人根据原告发的短信提示归还了1000元的利息。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彭荣某辩称,答辩人签字前案外人李兆林承诺借款由其偿还,不需要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没有使用借款,不应还款。
被告王超辩称,1、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是答辩人不认识赵某山、彭荣某,胡玉竹及答辩人系应案外人李兆林的要求到原告处签字,签字时赵某山、彭荣某均不在场,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未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签署的法律后果向答辩人说明。3、原告应追加李兆林为被告,并要求李兆林还款,答辩人同意协助原告向李兆林追缴欠款。
被告胡玉竹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某山、彭荣某、王超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胡玉竹、王超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均载明自愿为赵某山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某山、彭荣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至户名为赵某山的银行账户。赵某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汇入赵某山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且赵某山在借据上签字。赵某山借款后,仅偿还了利息、罚息共计4801.04元,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
另查明,被告赵某山与彭荣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某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山、彭荣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罚息利率应为4.59%。赵某山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胡玉竹、王超为赵某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竹、王超对赵某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玉竹、王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山、彭荣某追偿。被告赵某山、彭荣某辩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兆林,应由李兆林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赵某山、彭荣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赵某山将款项交给他人实际使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某山、彭荣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某山、彭荣某、王超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山、彭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9%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玉竹、王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玉竹、王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山、彭荣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山、彭荣某负担,被告胡玉竹、王超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丽
人民陪审员 张胜
人民陪审员 唐君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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