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谭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起诉当日利息27742.62元,合计127742.62元人民币;以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4.37%计算罚息);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谭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谭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养殖饲料投入,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借款人谭某某、朱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谭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偿还7个月利息8493.92元后,于2015年9月18日逾期至今。
本院认为,谭某某、朱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谭某某、朱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谭某某、朱某某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谭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4.37%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被告谭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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