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胡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胡玉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玉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费用,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胡玉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盛淑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胡玉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盛淑华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盛淑华发放贷款100000元,且盛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盛淑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以上借款,盛淑华仅偿还3个月的利息3801.07元。
被告胡玉某、王某共同答辩称,二答辩人为盛淑华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盛淑华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请求由盛淑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协助或督促其承担偿还义务。案外人李兆林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李兆林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
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玉某、王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胡玉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均载明自愿为盛淑华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6日,被告盛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至户名为盛淑华的银行账户。盛淑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汇入盛淑华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且盛淑华在借据上签字。盛淑华借款后,仅偿还利息、罚息共计3801.07元。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盛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胡玉某、王某为盛淑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某、王某对盛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罚息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胡玉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淑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玉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淑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玉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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