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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耿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耿某
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耿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耿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3日裁定将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路的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给予9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耿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名被告的主体资格。
3、李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债务人李火军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耿某、张某对李火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5、欠款明细、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所欠本息明细。
被告耿某、张某未作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耿某、张某在《担保函》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份额也没有约定,故保证人之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债务人李火军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耿某、张某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张某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151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利率按6.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耿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耿某、张某在《担保函》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份额也没有约定,故保证人之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债务人李火军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耿某、张某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张某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151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利率按6.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耿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杨晓娟
审判员:袁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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