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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石首市联众网络会所、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联众网络会所,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解放街。
负责人:李书银,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蔡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石首市联众网络会所(下简称联众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下简称邮储石首支行)、原审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众会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函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化合同,担保函明确注明担保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需在贷款合同签订前提供,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和所持有股份必须超过除借款人所持股份之外剩余股份二分之一股东签字。而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担保人资格;2、担保函担保人处签名人夏海涛,不是上诉人处员工、负责人、投资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身份未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担保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下简称担保函)是邮储石首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上明确载明担保人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满足条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虽担保函系邮储石首支行提供,从名称及注明来看是针对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的担保书,但在担保函主文部分写明了担保的债权对象、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实质上具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联众会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作为担保人的资格,故虽担保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并不符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依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担保函上联众会所的公章加盖人夏海涛不具有会所的授权,也不是会所的投资人、管理人或员工,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章是企业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在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上的加盖公章体现的是企业愿意为该意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表示,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或盗盖的情况下,邮储石首支行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加盖有担保人联众会所公章的担保函体现的是企业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石首市联众网络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东彪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王同军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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