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
杨某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贻珍。
被告杨某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兴公司)、杨某彬、李贻珍、李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启新、人民陪审员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贻珍、李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经本院2014年3月5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务人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承担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932.49元;
二、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务人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承担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绒兴公司、杨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932.49元;
二、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首市绒兴棉贸有限公司、杨某彬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骆启新
审判员:袁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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