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蔡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现住石首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石首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石首邮政银行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水稻及棉花收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为13.6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石首邮政银行向王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王某某出具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13.6458%,逾期年利率17.7395%。王某某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3月26日起8个月的利息共计4651.12元,其他本息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计12075.17元,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与石首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王某某向石首邮政银行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石首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王某某、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2075.17元,2017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39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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