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且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仅偿还8个月的利息4927.95元,于2015年12月26日逾期至今。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且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仅偿还2015年4月26日至12月26日8个月利息4927.95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部分利息至今未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石首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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