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创公司)、陈冬、刘佑红、肖春枚、耿辉、丁红贵、杨杰、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3日裁定将被告钜创公司开发的弘锦花园住房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冬、刘佑红、肖春枚、耿辉、丁红贵、杨杰、张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被告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给予9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钜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钜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刘佑红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钜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创公司辩称钜创公司提供担保,是他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钜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钜创公司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202.56元;
二、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钜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钜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刘佑红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钜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创公司辩称钜创公司提供担保,是他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钜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钜创公司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202.56元;
二、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钜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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