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陶洪松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殊平、徐永春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裁定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路北侧巷子深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团字第××号)。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洪松、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2015年5月6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李某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杨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248602.81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4898.5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8602.81元为基数,利率按8.97%计算)、罚息(以248602.81元为基数,利率按4.485%计算);
二、被告杨某、李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可以与被告杨某、李某协议,以抵押物(石首房权证团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李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63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李某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杨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248602.81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4898.5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8602.81元为基数,利率按8.97%计算)、罚息(以248602.81元为基数,利率按4.485%计算);
二、被告杨某、李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可以与被告杨某、李某协议,以抵押物(石首房权证团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李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63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袁殊平
审判员:徐永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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