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李某某、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蔡端,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李小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李学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刘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被告邱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邱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李小芳、李学才、刘静、邱志广、邱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男,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邱某偿还借款本金1239576.77元及起诉当日利息359868.43元,合计1599445.2元以及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39576.77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239576.77为基数,以利率4.37%承计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芳、邱玉梅、邱志广、刘静、李学才对李某某、邱某借款本金1239576.77元及起诉当日利息359868.43元,合计1599445.2元以及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39576.77元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239576.77元为基数,以利率4.37%承计罚息);3、请求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借款人李某某、邱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某、邱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木材开支,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三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李小芳、邱玉梅、邱志广、刘静、李学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自愿对借款人李某某、邱某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借款人李某某、邱某发放贷款130万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跟踪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李某某、邱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以上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切实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邱某、李小芳、李学才、刘静、邱志广、邱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邱某、李小芳、李学才、刘静、邱志广、邱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李小芳、李学才、刘静、邱志广、邱玉梅地址不正确,且无法提供其他正确的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95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民
审判员  邹雨芳
审判员  黄儒文

书记员:刘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