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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行不良贷款资产保全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李烈义、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裁定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的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海林、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永军、李烈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保证人李烈义、赵永军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开支,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另外,该合同中约定李烈义、赵永军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张某某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且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发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且李烈义、赵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切实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
:1、判令
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
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赵永军、李烈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李烈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代张某某还款5734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680.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4.58%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29%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
收费单位编号
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赵永军、李烈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李烈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代张某某还款5734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680.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4.58%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29%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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