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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陈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陈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176.10元,及至起诉当日利息12747.68元,合计152923.78元人民币;以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40176.10元为基数,以利率9.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40176.10元为基数,以利率2.88%计算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揆用于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石林抵字第02号,林权证号:A4203163013);3、请求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张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鱼湖改造,年利率为9.6%,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揆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并在石首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证号:石林抵字第02号,林权证号:A4203163013),自愿对借款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借款人张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且由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张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切实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偿还18个月利息26745.79元及本金159823.9元,合计186569.69元后,于2016年7月23日逾期至今。

本院认为,张某某、陈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某、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陈某某截止2016年7月23日止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揆以其所有的位于石首市××河口镇神皇洲垸的246亩林权(林权证编号:A4203163013)为张某某、陈某某贷款的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证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40176.1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0176.10元为基数,以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40176.10元为基数,以利率2.88%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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