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营业场所: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偿还借款人刘某、蒋某某借款本金55913.29元及至起诉当日利息14746.98元,合计70660.27元人民币;以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5913.29元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55913.29元为基数,以利率4.37%计算罚息);2、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刘某、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饲料开支,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2014年11月25日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自愿对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刘某及时发放贷款10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刘某、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切实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偿还10个月利息13069.84元及本金44086.71元,合计57156.55元后,于2015年11月20日逾期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某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为购饲料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刘某、蒋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违约金、承担贷方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刘某的账户。刘某、蒋某某贷款后偿付了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3069.84元及本金44086.71元,合计57156.55元后,于2015年11月20日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刘某、蒋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蒋某某有义务依约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刘某、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扶杰称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5913.29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5913.29元为基数,以利率14.58%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55913.29元为基数,以利率4.37%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廖某某、田某、扶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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