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陶洪松
廖中秋
王海南
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廖中秋。
被告王海南。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廖中秋、王海南、张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4日裁定将被告张某银行账户定期存款113575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王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中秋、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中秋、王海南、张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廖中秋签订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廖中秋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廖中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中秋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南、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南、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南、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中秋追偿。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中秋、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375.37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9.98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49999.98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二、被告王海南、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南、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中秋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中秋负担,被告王海南、张某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中秋、王海南、张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廖中秋签订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廖中秋发放了全部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廖中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中秋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南、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南、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南、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中秋追偿。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中秋、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375.37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9.98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49999.98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二、被告王海南、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南、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中秋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中秋负担,被告王海南、张某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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