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陶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38247.47元,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38247.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均以38247.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率为15.3%、罚息利率为7.65%)。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汽车维修保养及保险,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22.95%,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夏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且夏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发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归还贷款本金61752.53元及相应利息后,于2014年1月8日逾期至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夏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夏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同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夏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且夏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夏某借款后,偿还了贷款本金61752.5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8247.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均以38247.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为15.3%、罚息利率为7.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丽 人民陪审员 张胜 人民陪审员 李琼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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