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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刘某某、苏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
陶洪松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苏红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
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苏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陶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陶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苏红某经本院2015年6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某某、苏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苏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苏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苏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刘某某、苏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某某、苏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苏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苏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苏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5.3%计算)、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7.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刘某某、苏红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杨晓娟
审判员:陶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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