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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刘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沈真莉,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5301.51元,合计335301.51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7.12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3.5625%计算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599号);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个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农田承包费,年利率为7.125%,期限为4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所有人为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在石首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599号,自愿对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跟踪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月22日,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13457.09元后于2017年7月1日逾期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具备借款合同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人的身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号、石首市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4、《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5、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6、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明细。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个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农田承包费,年利率为7.125%,期限为4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所有人为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在石首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599号,自愿对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跟踪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月22日,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13457.09元后于2017年7月1日逾期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放款通知单、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依法有据,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诉请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15301.51元及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7.12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3.5625%计算罚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借款人刘某某、何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屋(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00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599号)。现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15301.51元以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7.12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3.5625%计算罚息);二、若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的房屋(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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