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
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高邑县西城棉织厂
王现生
谷某某
王现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9号。
代表人张国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住所地高邑县城召村。
法定代表人王现生,该厂厂长。
被告王现生。
被告谷某某,高邑县西城棉织厂会计,系王现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现生,高邑县西城棉织厂厂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以下简称西城棉织厂)、王现生、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西城棉织厂法定代表人王现生并代理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除律师费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借款本金2529606.5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6月3日前的罚息为199206.51元,自2015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55000元;
二、被告王现生、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抵押的位于高邑县万城乡393省道北侧(城照段),土地证号分别为高国用(2010)第2010064号及高国用(2010)第2010063号的土地,以及被告王现生抵押的位于高邑县城召村南(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05)第05308号)的土地,位于高邑县万城乡393省道城照村(房屋产权证号63××03)的房产一套,位于高邑县高邑镇千秋路131号香榭丽舍小区(房屋产权证号20××91)的房产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71元,由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王现生、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除律师费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借款本金2529606.5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6月3日前的罚息为199206.51元,自2015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55000元;
二、被告王现生、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抵押的位于高邑县万城乡393省道北侧(城照段),土地证号分别为高国用(2010)第2010064号及高国用(2010)第2010063号的土地,以及被告王现生抵押的位于高邑县城召村南(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05)第05308号)的土地,位于高邑县万城乡393省道城照村(房屋产权证号63××03)的房产一套,位于高邑县高邑镇千秋路131号香榭丽舍小区(房屋产权证号20××91)的房产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71元,由被告高邑县西城棉织厂、王现生、谷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马双喜
审判员:贾淑军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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