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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诉方志勇、黄明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
张勇城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方志勇
黄明某
吴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桑大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城,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方志勇、黄明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提供的被告方志勇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22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22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

审判长:郭雪蕾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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