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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胡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负责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被告:董某某(系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49499.91元,支付利息23766.78元,本息合计73266.69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某某、董某某与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在监利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另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某某、董某某祝发放贷款伍万元,用于胡某某、董某某姣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截止2018年3月6日,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偿还本金500.09元、利息5822.77元,尚欠本息73266.6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胡某某、董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某某、董某某与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偿还本金500.12元、利息5871.13元。截止2018年3月6日,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9499.91元,利息23766.78元,本息合计73266.69元。
原告邮储监利支行诉被告胡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监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邮储监利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邮储监利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邮储监利支行借款本金49499.91元,支付利息23766.78元(计算至2018年3月6日),合计7326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9499.91元,支付利息23766.78元(计算至2018年3月6日),合计73266.6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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