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曹某某、陈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荣(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陈腊梅(系被告曹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荣、潘传雄、被告陈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某、陈腊梅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至曹某某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曹某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曹某某、陈腊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367.78元,利息及罚息486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明。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就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曹某某的账户。
证据三:被告曹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曹某某以及他偿款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
被告陈腊梅辩称,她丈夫曹某某要求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她以为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的,后来才知道他是帮别人贷的款。现在他心脏有毛病,在外做保安,也没有多少收入,且他们夫妻关系不好,他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她一概不知。她也没有能力来还这笔贷款,怎么还款,要等他过年回来再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曹某某、陈腊梅与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曹某某偿还本金56632.22元、利息12191.37元。现下欠借款本金93367.7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告与被告陈腊梅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陈腊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陈腊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腊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故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要求被告曹某某、陈腊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陈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93367.7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曹某某、陈腊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先莉

书记员: 陈彬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