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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廖庆丰、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男,系该支行法务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廖庆丰之妻。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廖庆丰、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867.3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决对拍卖被告廖庆丰,段某某抵押房屋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庆丰、段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6.55%,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款法,并将两被告名下位于监利县××城镇××路银湖城××号商品房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庆丰发放了贷款35万元至其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从贷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累计还款本金56132.61元,利息63695.96元,此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于2018年8月1日向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两被告将其银湖城的商品房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
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将其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
证据三:被告廖庆丰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廖庆丰,以及被告廖庆丰近期没有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给贷款后,被告廖庆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
证据五: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讨仍拒绝偿还,原告依约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廖庆去、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廖庆丰、段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置房屋,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廖庆申,段某某将其名下位于监利县××城镇××路银湖城××号商品房作为上述贷款本息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庆丰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廖庆丰自贷款之曰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累计还款本金56132.61元,利息63695.96元,此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于2018年8月1日向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已逾期十多个月,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廖庆丰、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庆丰、段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要求被告廖庆丰、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及对抵押房屋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庆丰、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293867.39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利息以29386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利率的30﹪,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0元,由被告廖庆丰、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擎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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